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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創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創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胡創綱於100 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2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胡創綱於101 年8 月9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旅館房間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剩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創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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