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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讚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菲」之人,且知悉「蘇菲」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後,竟即與「蘇菲」及其所屬應召站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應召站人員先與不特定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蘇菲」通知並指定林志讚駕車載送成年女子畢家慧前往指定地點,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與他人為性交易,且林志讚可每次從中獲取300 元之利益(另畢家慧可分得 2,000元,餘均歸「蘇菲」及其所屬之應召站人員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並分別:㈠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林志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畢家慧,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165 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以4,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1 次;
㈡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林志讚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畢家慧,前往位於桃園區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之「絕色汽車旅館」,並以5,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1 次;
㈢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由林志讚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畢家慧,前往址設桃園區天祥五街42號之「戀情汽車旅館」,並以4,000 元代價為性交易1 次;
㈣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員警吳文雄喬裝男客,並透過LINE與「蘇菲」所屬之應召站人員取得聯繫,而佯裝約定欲以5,000 元之代價,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97之9 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516 號房(起訴書誤載為506號房)為性交易後,「蘇菲」即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以LINE通知林志讚,林志讚乃旋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畢家慧前往上址。
惟於畢家慧進入房間並準備沐浴之際,即為員警表明身分,並查獲在外等候之林志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畢家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志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4 次犯行,其媒介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為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蘇菲」及其所屬應召站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媒介之女子僅有1 人,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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