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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廖家真於93年3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廖家真於100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50巷口為警查獲,復經女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身時,並當場在其褲襪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42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家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4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 公克,驗餘毛重0.4342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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