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0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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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玲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玲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房玲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10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3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房玲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房玲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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