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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錦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7 月2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此由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惟被告邱錦昌前於104 年6 月1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華奕超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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