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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叁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易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於85年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86年度連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86年度連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㈢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在8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1日。
㈣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劉易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與贓物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8號裁定,就㈤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1年3 月又11日接續執行,在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1月又24日。
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3.362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易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3.36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
三、核被告劉易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362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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