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1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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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搭乘由許丙宗(所涉搶奪犯行,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林毅明右手拿著黑色手提包,偕同其配偶歐陽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與許丙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由許丙宗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林毅明後方,乘林毅明不及防備之際,再由蘇佩雯下手自向林毅明右後方徒手搶奪林毅明右手所提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林毅明所有之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自用小客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咖啡色長夾1 個、HTC 牌Butterfly 型行動電話1 支、iphone牌5S型行動電話1 支,其配偶歐陽嫺所有之淺綠色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台大教師證1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LV牌長皮夾1 個、SONY牌Xperia S型動電話1 支、太陽眼鏡1 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等物),得手後,許丙宗、蘇佩雯旋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某處。

嗣林毅明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HTC 牌Butterfly 型行動電話1 支、SONY牌Xperia S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已發還林毅明)。

二、案經林毅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蘇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8-95 頁背面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佩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共同被告許丙宗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動手去搶皮包,我力氣沒有那麼大,不可能去搶,是許丙宗下手搶的,搶到後,皮包也放在許丙宗腳那裡,許丙宗要行搶前我不知道要行搶云云。

經查:㈠被告蘇佩雯於前揭時、地,搭乘由許丙宗所騎乘上開機車,乘林毅明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蘇佩雯下手自向林毅明右後方徒手搶奪林毅明右手所提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丙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世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29 頁、第78-80 頁、第83 -84頁,本院卷第39-43 頁),復有卷附贓物移轉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手機(扣案HTC 牌Bu tterfly型行動電話及SONY牌Xperia S型行動電話)序號證明、周世議之指認照片、0916專業平面現場圖、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曾士軒於103 年12月5 日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第32-34 頁、第36-42 頁、第86-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毅明於偵訊問時證述: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我與我太太走在回家路上,我走在外側,用右手拿著包包,就感覺有人很用力拉我的包包,我就鬆手,後來就看見一人騎機車,一個坐後座的人拉我的包包;

時間發生得很快,不到3 秒,等我看見時,後座的人已經拿著我的包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右手拿著我和我太太的包包,突然感覺有人拉走,看到一個騎機車的人載著一個人,拉走我包包的人應該是後面那一位;

我有跟著那台拿走我包包的車子往前追,馬上就看到是誰拉走我的東西,我看到是後座的乘客拉走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後改證稱:我的印象是包包在機車後座的人手上,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拉走我的包包,因為時間太短了,而且是從後面來,我沒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綜觀證人林毅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毅明遭人從後方搶奪包包後,隨即發現搶奪者係一人騎乘機車,一人搭乘於機車後座,而遭搶奪之包包在機車後座之人手中,又證人林毅明遭搶奪後,即立即上前追趕,而證人林毅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追趕時有發現被搶奪之包包有易手情形,是縱然證人林毅明未目睹下手搶奪之人究為何人,惟自證人林毅明遭搶奪至其發現包包在機車後座之人止,期間極為短暫,且被搶奪之包包未有易手之情形,足認下手搶奪者應為機車後座之人,即為被告蘇佩雯。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丙宗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是誰動手搶的?)我」、「(檢察官問:為何被害人說是後座人搶的?)那就應該是後座人搶的」、「(檢察官:到底是誰動手搶的?)她動手搶的」、「(檢察官問:為何一開始你說是你行搶的?)是蘇佩雯動手行搶的,我一開始說是我搶的,是因為我想要把罪行擔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誰下手搶被害人的包包?)蘇佩雯,被害者也是說她,我說我搶的,法官也不信」、「(檢察官問:你事前有無跟蘇佩雯討論在路上要搶別人的包包?)我要想一下,沒有這個計畫,但是蘇佩雯好像有說不要行搶,她勸我不要做」、「(檢察官問:既然事前沒有搶奪的計畫,為何蘇佩雯會說不要行搶這樣的意見?)因為她沒有搶奪的前科,她會害怕」、「(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我就是有這個提議,行經這個路段,蘇佩雯就說她會害怕,所以不要」、「(檢察官問:為何後來又由蘇佩雯下手?)因為我騎乘機車,後方搶了就走了,主要是被害人說我們行搶,沒辦法。

應該是說臨時起意去行搶,為什麼是蘇佩雯下手,我要想一下,這個問題要問她,怎麼會問我,就一個騎乘、一個行搶,就這樣,這個問題要問蘇佩雯,而且被害人也說是蘇佩雯,不是我」……「(蘇佩雯問:我根本沒有下手行搶,為什麼要說是我?)因為被害人說是蘇佩雯,真正下手的人就是蘇佩雯,被害人看到的會是假的嗎?」、……「(審判長問:臨時起意的時候,有沒有跟蘇佩雯講說下手的對象就是他?)她好像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覺得蘇佩雯知道?)因為在車上,我們會講話,大概是這樣」、「(審判長問:有決定誰下手去搶嗎?)這不用講,兩個人就有默契」、……「(審判長問:機車油門在右手邊,當時你用左手去拉也可以拉,有無可能是由你所下手?)我已經講好多次,是蘇佩雯下手的,要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及背面、第93頁)。

觀諸證人許丙宗前揭證詞,證人許丙宗於偵訊時雖先證稱係由自己下手行搶,惟經檢察官告知與被害人證述不符後,即改證稱係由被告蘇佩雯下手行搶,並坦承先前證述不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與被告蘇佩雯謀議行搶及何人下手行搶等節,證述內容先是模棱兩可,後則坦言確係由被告蘇佩雯下手行搶,綜觀證人許丙宗證詞,雖有曲意迴護被告蘇佩雯之嫌,惟就被告蘇佩雯確有下手行搶乙節,證述內容尚屬明確,核與證人林毅明證述相符,應屬可信,且若被告蘇佩雯無與共同被告許丙宗行搶之犯意,共同被告許丙宗自可獨自行搶,而無於機車後座搭載被告蘇佩雯,增加機車負重,提升逃離現場難度之理。

是被告辯稱:無共同行搶之犯意及未下手搶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佩雯與共同被告許丙宗共同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就前揭搶奪犯行,與許丙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年4 月1 日止);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①罪有期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4 月1 日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佩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與許丙宗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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