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1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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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啓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啓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啓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在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翟啓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91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翟啓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翟啓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分裝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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