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裕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7日,在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5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裕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58公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徐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31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95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