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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徐煒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⑤、⑥所示之罪刑,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前揭各應執行刑與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雖於假釋期間另犯⑦案,然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前開假釋已不得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為由而加以撤銷);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煒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煒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附表所示之該二次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等情,固據警覈實載明於103 年10月18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可證,是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胥較施用單一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職業為「水電」,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原淨重11.3790 公克,餘重11.3156 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對被告所犯最末次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迨103 年10月18日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煒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晨3 時許,在桃園縣│第10條第1 項、第│有期徒刑玖月。 │
│ │1 段177 巷5 號其住處內,│龜山鄉(已改制為桃│2項。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
│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園市龜山區,以下行│ │ │
│ │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 │ │
│ │食,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之)萬壽路一段116 │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號前遇警盤查時,即│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主動取交供警查扣其│ │ │
├──┼────────────┤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
│ 二 │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非他命6 包(含包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煒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袋6 個,甲基安非他│第10條第2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命原淨重11.3790 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克,餘重11.3156 公│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他命原淨重拾壹點叁柒玖零公克,│
│ │ │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餘重拾壹點叁壹伍陸公克)均沒收│
│ │ │器1 支,並坦承仍有│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 │沒收。 │
│ │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 │
│ │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 │確悉上情。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 │ 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原淨重11.3790 公克,餘重11.315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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