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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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