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榮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謝榮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 三、核被告謝榮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四、扣案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沾附之海洛因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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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再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中山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稍後,在同上址廁所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翌(2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遇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且仍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嗣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榮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物品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謝榮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於104 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第1208號、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一級,共3 罪》、6 月《第二級,共3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所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4 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器材內殘留之海洛因,此同據其於本院訊問承明,且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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