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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
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南雅夜市內(地址不詳),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美」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3顆。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子彈是上次沒有搜到的,是「黑美」給伊的抵押品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子彈是103 年3 月8 日自「黑美」處取得作為抵押用,是講錯時間,本案子彈是與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一起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經查,被告於103年3 月7 日入臺北看守所在押,嗣於103 年5 月5 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6 月1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子彈之103 年3 月8 日之時,被告在臺北看守所,並無自「黑美」處收受子彈並寄藏之可能,故被告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應認可採,亦即本案子彈係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同時(即103 年3月5 日,詳如後述)自「黑美」處取得。
㈡又查,被告系爭另案因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之南雅夜市內,向綽號「黑美」之友人吳俊民催討債務,而收受吳俊民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作為吳俊民承諾還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擔保,約定還款後始交還上開槍、彈,嗣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檢,在陳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前揭槍、彈等物等情(下稱系爭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並於103年12月2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被告既自「黑美」處同時取得另案改造手槍、子彈及本案子彈,兩案寄藏子彈部分,客體種類相同,侵害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而另案持有槍枝、本案寄藏子彈部分,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依前揭判例意旨,一部事實如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者,本案查獲之時為「103 年10月4 日」,系爭另案係於「103 年11月5 日」宣示判決,本案係於另案宣示判決前查獲,依前揭判例、判決,並無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事實而需另行判決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被告自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起,未經許可,同時自綽號「黑美」之男子處收受系爭另案槍枝、子彈及本案子彈,就寄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就另案持有槍枝、本案寄藏子彈部分,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本件犯行既在系爭另案於103 年11月5 日宣示判決之前,並無新發生之事實,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系爭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上揭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子彈13顆(其中4 顆經採樣試射),固屬違禁物,惟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0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南雅夜市內(地址不詳),收受綽號「黑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於103年10月4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3顆(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後│
│ │時之自白 │寄藏上開子彈13顆之事實 │
├──┼───────────┼────────────┤
│(二)│1.扣案子彈13顆 │被告為警查獲前,寄藏上開│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子彈13顆之事實。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 │
│ │ 照片 │ │
│ │3.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 │
│ │ 時在場之人)李丹茹於│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寄藏之上開子彈13顆,│
│ │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 │經(檢視法、試射法)鑑定│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後,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本件扣案之子彈係於103年3月8日,自綽號「黑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得而寄藏,固與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9號案件)持有槍彈犯行之時間重疊,惟前案既已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其持有本件扣案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於前案遭查獲而中斷,堪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子彈之犯行,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之所為,與前案持有子彈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先予敘明。
三、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四、扣案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翁 健 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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