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4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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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拾壹點玖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拾壹點玖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更正為「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第16行末應補充「尚扣得磅秤1 台」。

(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原合計淨重11.9830 公克,取樣0.0601公克耗盡,驗餘淨重11.9229 公克,有卷存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磅秤1 台、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黃保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至尚有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4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年3 月16日確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鐵板燒廚師」,此據其於本院訊問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原合計淨重11.9830 公克,驗餘淨重11.9229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磅秤1 台,屬被告所有並充為購入各類毒品時秤量俾便持有所用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吸收」持有之高度行為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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