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4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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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 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某便利商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吳家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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