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47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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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范盛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盛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 頁、第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李建有所取得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函覆表示:「本件尚未因被告范盛軍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等節明確,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7 月15日桃檢兆河104 他1613字第0609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由桃園地檢署函覆可知,迄至本院裁判時,並未查獲李建有出售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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