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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 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撤銷原判,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10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②於95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引擎熄火後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香菸1 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殘留毒品之香菸1 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浸泡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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