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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秀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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