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56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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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原載「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238 巷」,應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280 巷」。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合計毛重共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7968公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共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9971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軒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軒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首案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姐姐開的雞排店幫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1.0 公克,驗餘毛重0.9971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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