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6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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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瑋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地,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剩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4公克,驗餘毛重1.2354公克)。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瑋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4公克,驗餘毛重1.235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4公克,驗餘毛重1.23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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