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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煌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英煌前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17號撤銷停止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8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更字第12號駁回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至92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地下停車場內,接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36分許,於上址1 樓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第36頁-37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0頁、第4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在針筒裡面也有放一些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打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最近一近是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我將少量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後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在錫泊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均未提及有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可證被告應無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供詞,顯不可信,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當時將汽車停在住處地下停車場車上,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時地另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泊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36-3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在地下室的車上,我把針插著再燒烤……,用兩種方式施用應該還不會被人家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係於同一時、地,在車內以針筒注射及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雖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可認係基於一施用毒品之決意,接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評價上應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6月18 日 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7 月10 日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59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父親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體障礙人士,且被告配偶目前無工作,均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目前從事合法之菸酒買賣生意,且主動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替代療法治療,均無施用毒品紀錄,已脫離習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3 年9 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給予被告戒除毒癮矯治之機會,被告未滿1 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深自警惕,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另曾多次向邱武泓購買毒品,亦徵被告並未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毒品並非單一個案,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或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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