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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前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8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104 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前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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