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6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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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陳錦智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陳錦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錦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且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器材內殘留之海洛因,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且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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