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66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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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91年度少調字第20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㈣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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