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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聖斌前於民國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中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謝聖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道路旁,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西向1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聖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 頁、第64-66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收據、警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8 、009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15 頁、第27-32 頁、第34-35 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7-52 頁、第7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米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2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ㄧ、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本件被告所為,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癮處分,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之多寡,再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木工、機械組裝之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米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共21包,均係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施用剩餘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捌伍伍公│毒品海洛因│持有之第一級毒│限公司於104 年3 月│
│ │ │克) │成分 │品海洛因 │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 │ │ │ │ │UL/2015/00000000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偵查卷第74頁) │
├──┼────┼───────┼─────┼───────┼─────────┤
│ 二 │白色結晶│貳拾壹包(驗餘│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米白色│淨重合計叁拾肆│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結晶、白│點玖叁貳壹公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號、第104│
│ │色微黃結│,純質淨重合計│ │命 │2951Q號毒品鑑定書 │
│ │晶 │叁拾伍點零叁零│ │ │(見偵查卷第72-73 │
│ │ │玖公克) │ │ │頁) │
├──┼────┼───────┼─────┼───────┼─────────┤
│ 三 │電子磅秤│壹臺 │ │被告所有供施用│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四 │分裝袋 │玖拾伍個 │ │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用之物 │ │
├──┼────┼───────┼─────┼───────┤ │
│ 五 │安非他命│貳支 │ │被告所有供施用│ │
│ │玻璃球吸│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食器 │ │ │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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