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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榮
陳鼎邦
蔡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3696號、第3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伍點貳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伍點貳壹陸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陳鼎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柒拾陸點貳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柒拾陸點貳零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蔡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紹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編號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與編號①、②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 日,經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陳鼎邦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蔡揚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3 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呂紹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經下列施用行為後,仍剩餘附表編號2 、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起訴書誤載為7 包,應予更正,經下列施用行為後仍剩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之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鼎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4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下列施用行為後,仍剩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下列施用行為後,仍剩餘如附表編號6 所示),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呂紹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3樓之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蔡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呂紹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3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於103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許,呂紹榮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地下3 樓停車場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後,經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市○○路000 ○0 號13樓居處執行搜索,於該處客廳及房間分別扣得呂紹榮、陳鼎邦所有,各供己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且經採集呂紹榮、陳鼎邦及蔡陽之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呂紹榮、陳鼎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
被告蔡陽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紹榮、陳鼎邦、蔡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份、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以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吸食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呂紹榮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 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陳鼎邦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被告蔡揚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3 人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本次被告3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紹榮、陳鼎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渠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渠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提案意旨及說明,而認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予論罪。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另被告呂紹榮、陳鼎邦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呂紹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揚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蔡揚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揚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紹榮、蔡揚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陳鼎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寡,實不宜寬縱,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之差異,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被告呂紹榮、陳鼎邦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附表1 為純質淨重合計為7.4747公克之米白色結晶塊2 袋(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177公克,取樣0.1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312 公克,純度79.4﹪);
附表3 為純質淨重合計為37.7416 公克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白色結晶塊3 袋(其中上開米白色結晶塊1 袋部分:驗前毛重35.323公克,淨重34.81 公克,取樣0.1648公克鑑定,驗後餘重34.6452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7752 公克;
白色結晶塊3 袋部分:驗前毛重3.819 公克,淨重3.149 公克,取樣0.0409公克鑑定,驗後餘重3.1081公克,純度94.2﹪,純質淨重2.9664公克;
總計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9.142公克,取樣0.2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7.7533 公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為76.2057 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 袋、白色結晶塊2 袋(其中米白色結晶塊1 袋:驗前毛重35.388公克,淨重34.875公克,取樣0.0788公克鑑定,驗後餘重34.7962 公克,純度99.99 ﹪,純質淨重34.8401 公克;
白色結晶塊2 袋:驗前毛重43.289公克,驗後淨重41.407公克,取樣0.1219公克,驗後餘重41.285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1.3656 公克。
總計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8.677公克,取樣0.2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8.4763 公克)、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35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3 公克)、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6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呂紹榮(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陳鼎章(包括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供渠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2 人所各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別為被告呂紹榮(即附表編號7 部分)、陳鼎章(即附表編號8 部分)所有,且係各供渠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紹榮、陳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呂紹榮、陳鼎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之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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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數量│發現處所 │所有人│備註 │毒品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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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2包 │呂紹榮身上│呂紹榮│純質淨重合計為7.4747公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非他命│ │ │ │米白色結晶塊2 袋(驗前含袋│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 │毛重合計10.177公克,取樣0.│年度航藥鑑字第10│
│ │ │ │ │ │1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38845Q號毒品鑑定│
│ │ │ │ │ │毛重合計9.312 公克,純度79│書(鑑驗結果編號│
│ │ │ │ │ │.4﹪ ) │3 中所指編號1 、│
│ │ │ │ │ │ │2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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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4包 │呂紹榮身上│呂紹榮│純質淨重合計2.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粉末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 │ │6.0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11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 │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98│第00000000000 號│
│ │ │ │ │ │公克,驗餘淨重4.65公克)。│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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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4包 │呂紹榮居處│呂紹榮│純質淨重合計為37.7416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非他命│ │房間 │ │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白色結│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 │晶塊3 袋(其中上開米白色結│年度航藥鑑字第10│
│ │ │ │ │ │晶塊1 袋部分:驗前毛重35.3│38845Q號毒品鑑定│
│ │ │ │ │ │23公克,淨重34.81 公克,取│書(鑑驗結果編號│
│ │ │ │ │ │樣0.1648公克鑑定,驗後餘重│1 、2 中所指編號│
│ │ │ │ │ │34.6452 公克,純度99.9﹪,│1、3 ~5 部分) │
│ │ │ │ │ │純質淨重34.7752 公克;白色│ │
│ │ │ │ │ │結晶塊3 袋部分:驗前毛重3.│ │
│ │ │ │ │ │819 公克,淨重3.149 公克,│ │
│ │ │ │ │ │取樣0.0409公克鑑定,驗後餘│ │
│ │ │ │ │ │重3.1081公克,純度94.2﹪,│ │
│ │ │ │ │ │純質淨重2.9664公克;總計驗│ │
│ │ │ │ │ │前含袋毛重合計39.142公克,│ │
│ │ │ │ │ │取樣0.2057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 │ │餘含袋毛重合計37.7533 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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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1包 │呂紹榮居處│呂紹榮│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房間內 │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 │ │,驗餘含袋毛重0.32公克) │11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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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洛因│1包 │呂紹榮居處│陳鼎邦│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客廳桌上 │ │0.51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有限公司於103 年│
│ │ │ │ │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64│11月7 日出具之編│
│ │ │ │ │ │公克) │號UL/2014/B06690│
│ │ │ │ │ │ │01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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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3包 │呂紹榮居處│陳鼎邦│純質淨重合計為76.2057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非他命│ │沙發上 │ │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白色結│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 │晶塊2 袋(其中米白色結晶塊│年度航藥鑑字第10│
│ │ │ │ │ │1 袋:驗前毛重35.388公克,│38845Q號毒品鑑定│
│ │ │ │ │ │淨重34.875公克,取樣0.0788│書(鑑驗結果編號│
│ │ │ │ │ │公克鑑定,驗後餘重34.7962 │4 、5 中所指編號│
│ │ │ │ │ │公克,純度99.99 ﹪,純質淨│1 及編號2 、3 部│
│ │ │ │ │ │重34.8401 公克;白色結晶塊│份) │
│ │ │ │ │ │2 袋:驗前毛重43.289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41.407公克,取樣0.│ │
│ │ │ │ │ │12 19 公克,驗後餘重41.285│ │
│ │ │ │ │ │1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 │
│ │ │ │ │ │重41 .3656公克。總計驗前含│ │
│ │ │ │ │ │袋毛重合計78.677公克,取樣│ │
│ │ │ │ │ │0.20 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 │含袋毛重合計78.4763公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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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2組 │呂紹榮居處│呂紹榮│ │ │
│ │非他命│ │房間內 │ │ │ │
│ │吸食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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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1組 │呂紹榮居處│陳鼎邦│ │ │
│ │非他命│ │客廳桌上 │ │ │ │
│ │吸食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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