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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萬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
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萬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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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3 年11月11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 年11月11日下│黎萬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午9 、10時許(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訴書誤載為「晚間│燃吸食之方式,施│市八德區金和路(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9 、10時許」),│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書誤載為「金和街」)│沒收銷燬之。 │
│ │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因1 次 │5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
│ │豐街12號住處 │ │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之物,始查悉上情。 ├────────────┤
│ 二 │103 年11月11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黎萬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午9 、10時許(起│置入玻璃瓶內燒烤│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訴書誤載為「晚間│吸其煙氣之方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 、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折算壹日。 │
│ │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豐街12號住處 │ │ │ │
├──┼────────┼────────┼──────────┼────────────┤
│ 三 │於104 年3 月17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3 月18日下│黎萬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上午某時,在桃園│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市平鎮區廣南路20│吸其煙氣之方式,│市平鎮區○○路000 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 號居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算壹日。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及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四 │於104 年3 月18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黎萬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中午12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園市平鎮區廣南路│海洛因1 次 │上情。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200 號居處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4│
│ │含包裝袋壹只) │ 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597 │
│ │ │ 號卷第80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
│ │含包裝袋壹只) │ 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3│
│ │ │ 號卷第39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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