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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志偉
具 保 人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髙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由具保人林秋賢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8 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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