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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信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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