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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建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 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10時4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鄭建坤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240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 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 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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