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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梁旭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 日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翌(1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華江橋遇警攔檢,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同意帶回警局為之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梁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梁旭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中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前後一致不移,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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