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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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智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 2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99年8 月10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蘇琬甄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劉智強搭乘由蘇琬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行經平鎮區南豐路108 巷1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1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蘇琬甄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13公克)、注射針筒4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劉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11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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