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1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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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敬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署立桃園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醫院內,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遭通緝,為警見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而緝獲,並當場自其所著背心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7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敬頂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 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7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觀察、勒戒及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7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4 月及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8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

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⑤);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揭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9 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9日,甫於104 年2 月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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