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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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宏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宏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為檢察官釋放。

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經警拘提亦未果,顯已逃匿,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7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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