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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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益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韓益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㈠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與龍南路430 巷口為警查獲後,因其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益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 頁背面、第38-38 之1 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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