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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 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劉明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劉明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就㈠至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及就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1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劉明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分裝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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