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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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諒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諒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玖壹貳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諒徵前於民國90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104 年3 月30日23時25分許,搭乘友人楊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42 巷口,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停勸導並查盤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12公克)、其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蕭諒徵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號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0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1500字第04931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殘渣袋1 個在卷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1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

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 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然承上所述,認有未合,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其內留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本案經查獲供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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