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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13 、26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4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男子,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伊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宏」之人,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被告所述毒品來源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此外,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據覆:本案經調閱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登人為王國平之母親王蔡招治所有,被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等情,有該局104 年8 月12日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經本署調閱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並進行分析後,未見雙方有何通話紀錄等情,有該署104 年8 月7 日桃檢兆辰104 毒偵1103字第068740號函在卷可稽,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之海洛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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