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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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芸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廖芸萍協商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惟查,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確定(103 年8 月11日)前之103 年7 月7 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能與該案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尚未能認構成累犯。

準此,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而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刑度即有上述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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