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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朗前係許金成之妹婿,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金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許金成請其代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機會取得許金成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未經許金成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金成」之名義,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許金成」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不實內容現金卡申請書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許金成本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之意,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收取後,再交付劉明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私文書,劉明朗遂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許金成」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不實內容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收據私文書完成並交付行使後,用以表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已收取許金成本人所交付之現金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影本之意後,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並交付予劉明朗,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成及台新銀行對於現金卡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台新銀行向許金成催討系爭現金卡所積欠之款項,經許金成予以否認後,私下查核系爭現金卡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資料,發現與劉明朗前所申辦現金卡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郭祐舜、證人許金成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伶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維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台新銀行現金卡審核表、10705 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信用卡、現金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所簽「許金成」簽名,僅係識別之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無署押之性質,檢察官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現金卡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金成及台新銀行對於現金卡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於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許金成」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均已交付台新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
├──┼──────────┼───────┼───────┤
│ 一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正│偽造「許金成」│
│ │(見101 年度他字第30│楷中文簽名」欄│簽名1 枚 │
│ │83號卷,下稱他卷,第│ │ │
│ │4頁) │ │ │
├──┼──────────┼───────┼───────┤
│ 二 │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收據│「申請人確認簽│偽造「許金成」│
│ │(見他卷第5頁) │名」欄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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