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8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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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豪(原名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茗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 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06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06 公克)。

三、核被告張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復更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606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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