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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①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③同年間因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3 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輝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檢驗結果: │
│ │裝袋1 只) │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6│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6557公克)。 │
│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編號UL/2015/405670│
│ │ │ 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0│
│ │ │ 號卷第4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所用 │
├──┼──────┼──┼────────────────────┤
│ 二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分裝袋 │2 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
├──┼──────┼──┼────────────────────┤
│ 二 │電子磅秤 │1 臺│同上 │
├──┼──────┼──┼────────────────────┤
│ 三 │TOUCH 廠牌手│1 支│同上 │
│ │機(含門號09│ │ │
│ │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 │ │ │
├──┼──────┼──┼────────────────────┤
│ 四 │SAMSUN廠牌手│1 支│同上 │
│ │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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