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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正平前因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廖正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2 頁、第5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99年9月10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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