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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柒叁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 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7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2.734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7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2.73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吳家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7666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2.7342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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