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9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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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叁柒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麗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0、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1 、552 、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之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5 日)8 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住處,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7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463公克,因取樣0.08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3747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黃麗芳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南港-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7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463公克,因取樣0.08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3747 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

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0、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1 、552 、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編號④至⑤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係103 年4 月23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2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許因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 日(現正在監執行中),而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其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98年2 月27日,執畢日期固為102 年2 月26日,嗣接續執行編號④至⑤罪刑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併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即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亦為刑法第78條第2項所明定,是前揭假釋出監日既為102 年1 月22日,該假釋遭撤銷後其出獄日數暨不算入所應執行之刑期內,就前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尚餘有期徒刑1 月又4 日待入監執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未有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而假釋之範圍不及之情形,究與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異,而編號①至③案件之數罪刑,另據前開判決及決議之意旨,仍待所合併定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始得認均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起訴意旨認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更因而誤認本案據此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7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463公克,因取樣0.08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3747 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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