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92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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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陸陸捌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後經撤銷。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2號裁定,就㈠㈢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經減刑後,㈠㈡㈢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0日)。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7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5 )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7.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5.6683 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7.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 15.6683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塊狀檢品1 包、白色結晶1 包、白包微黃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塊及白色結晶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7.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5.6683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2483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亦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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