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9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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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清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8 月、9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謝清林於96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接續執行,謝清林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UTEC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分裝袋100個,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UTEC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分裝袋100 個,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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