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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孟凡與陳禹銘(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朋友,陳禹銘因不滿劉威昇其外甥女林詩萍間感情糾紛,先請不知情之林詩萍以電話邀約劉威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五林國小(下稱五林國小)見面,嗣劉威昇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抵達五林國小,而陳禹銘、李孟凡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 男、B男)則分別騎乘機車抵達五林國小,詎李孟凡竟與陳禹銘、A 男、B 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威昇。
嗣李孟凡、陳禹銘及A 男,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禹銘奪走劉威昇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阻止劉威昇離開,陳禹銘騎乘機車搭載劉威昇離開五林國小,前往高雄市橋頭區西林里某處暗巷內,李孟凡與A 男亦驅車一同前往該處,李孟凡、陳禹銘、A 男共同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聯絡,以鐵棍及徒手共同毆打劉威昇,劉威昇因遭上開2 次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孟凡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相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李孟凡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5日桃檢兆暑104 偵緝608 字第5088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次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及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件犯罪地均在高雄市,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
復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 號(橋頭區戶政事務所),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
又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固有管轄權。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李孟凡就上開犯行與陳禹銘、A 男、B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就共犯陳禹銘部分,因陳禹銘之所在地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台北監獄,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孟凡與陳禹銘共犯前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原應取得牽連管轄權,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核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方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使其得併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簡省程序,然若其中有管轄權之案件如已判決,脫離該審級,另一案件即無利用其程序之理由,自應依其固有之管轄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李孟凡之犯行於104 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此時前開陳禹銘案件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無從取得相牽連管轄權,自應依固有管轄之規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李孟凡涉犯之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因無固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於被告之住、居所地兼犯罪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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