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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詳如後述),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係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云云,惟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扣案之「吸食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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