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叁點伍壹肆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叁點伍壹肆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紹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514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紹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514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鄭紹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塊 1包、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粉塊部分驗餘毛重3.5149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尚有扣得注射針筒、水煙斗及分裝袋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